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播州区**街道**小区,现住**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査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1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8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6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朱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冯某某找吴某某收账,将吴某某叫到播州区播南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马桥还房安置小区附近的公路边,冯某某持木方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后二人又将其挟持上车带至象山上,再次使用木方、拳脚等对吴某某进行殴打,殴打后又以灌雪碧、罚跪拍照等方式对吴某某进行侮辱。在此过程中,朱某某将吴某某手机夺走,从吴某某处获取支付密码后,强行将吴某某微信零钱内的1000转到自己微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高利贷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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