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路**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8日,张某甲、曹某某(上述两人均已判决)为索取债务,伙同“王某丙”、“张某乙”(上述两人均在逃)将被害人褚某某带至本市洛川东路405号“新人人”大酒店8830客房。次日凌晨,张建华又找来被告人冯某某、与“王某丙”一起对被害人褚某某进行看管。直至10月10中午11时,公安机关接褚某某朋友报警,至“新人人”大酒店将其解救。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提供的110报警记录,证实褚某某被冯某某看管限制人身自由,同时证实其在被拘禁过程中被殴打和辱骂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苏某某、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褚某某提供的《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新人人”大酒店8830号房间使用记录,“新人人”大酒店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期间褚某某被冯某某等人监管,人身受到限制的事实。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客户凭条、褚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褚某某与张建华之间的债务关系。
4.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制作的褚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褚某某的伤势情况。
5.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上网追逃函》、《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按照张建华的要求与褚某某一同住在“新人人”大酒店的事实。
7.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被判决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主观明知上有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琳
检察员:李菁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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