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冯某某,小名军娃子,男,出生于199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4月的一天,因被害人苟某某向刘某某(另案起诉)借款后逾期未能结息,刘某某便驾车带领王某某(另案起诉)、被告人冯某某前往苟某某老家收账并以限制苟某某的人身自由带回刘涛公司,时间长达二十七余小时。后冯某某见苟某某可怜私自将苟坤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平昌县**镇**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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