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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7月28日被北海海警局海城第一工作站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海警局海城第一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属于休渔期内)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艘木质结构、无船名船号的电拖网渔船在北海市海城区、北纬21度33.420分,东经109度05.623分坐标附近海域(属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使用法律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时,被北海市海警局海城第一工作站民警查获。发现海警时,被告人冯某某将电鱼所用的渔网和水下电线割断扔下海。民警当场收缴渔船1艘、发电机1台、电线2条、柴油主机1台及渔获杂鱼5.2公斤,民警对渔获进行放生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放生记录、渔政指挥中心复函、照片、人口信息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学新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0779****;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30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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