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6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将“地笼”放在淅川县香花镇某某村河道里。7月21日上午,冯某某到河道收网,上岸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地笼属于禁用的渔具,淅川县香花镇某某村河道属于春季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证言;3.淅川县渔政监督站证明、淅川县人民政府通告;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林超
王 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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