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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5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捕捞鱼产品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息烽县鹿窝镇瓮舍村下河坝组雨淋河使用禁止捕捞工具刺网进行非法捕捞时当场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查获渔获物为89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渔网五张、塑料桶一个、舀兜一个;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及照片、非法捕捞水产案渔获物的认定书、案发水域归属的说明书及照片、公告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禁渔期宣传照片、审讯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律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洁

检察官助理 陆  灵

2020年8月28日

                                                     

附:

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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