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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7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号**号。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5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携带网目尺寸2.5厘米的密眼网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码头长江水域实施捕捞,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其密眼网及网内淡水鱼鳌8尾(净重0.06千克)。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鱼竿、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号**号,联系方式1364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十五页,光盘一张。

3.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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