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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四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未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3时许,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平昌县云台镇双滩电站下游使用捕捞工具地笼捕虾的被告人冯某某现场抓获。平昌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捕捞工具虾网2张,野生河虾9.64公斤。因河虾已经死亡,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扣押现场对河虾做无害化处理。经现场勘验调查,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位置处于通河特有鱼类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属于永久性禁捕天然水域。经平昌县水产渔政局和巴中市全洲水产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评估,被告人冯某某捕捞水产品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属于国家明文禁止的捕捞工具。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用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元

检察官助理:何经朝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电话:1838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起诉书8份

6.缴纳鉴定费及渔业资源赔偿费用票据复印件2张。

7.渔业资源损害补偿评估意见书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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