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下旬,兴义市**乡**村**组冯某某在互联网上以1400元的价格给QQ名称为“**”(QQ号码:151268****,联系电话:1859316****)的网友买得游隼一只,并于同年3月30日请其朋友石某某将该游隼从昆明带回兴义家中饲养。后经云南省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游隼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1)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
2. 书证
P1-24为法律文书部分、到案经过、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关于案件线索核查的通知、收条、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冯芳的供述。摘卷:28-42.43-45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对冯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叁仟(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忠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U盘1个;
3.手机一部;
4.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