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家住江西省于都县**镇**栋**单元**室。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6日被江西省于都县公安局临时寄押,同月10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上旬,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已判刑)在上高租用***药业有限公司一车间,与王某乙(已判刑)合作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已判刑)生产“溴代苯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0吨。
2016年2月底至4月7日,王某甲、王某乙继续租用***药业有限公司一车间生产“溴代苯丙酮”110余吨,除被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的15吨以及杨某某私自卖给管某某(已判刑)19吨外,其余70余吨均卖给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3.证人汪某某、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晓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碟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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