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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号,住广东省恩平市**路**园**栋**号**楼。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 2019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4年起,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况下,与在境外的“洪仔”(另案处理)合伙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美元、强势玻利瓦尔等货币之间的兑换,由“洪仔”在国外收取外币后将人民币转账到冯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账户作为备用金,后冯某某按照“洪仔”的指令使用其持有的银行卡转账给国内客户单某某、朱某甲、徐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曾某某、某某某、谭某某、韩某、谢某甲、林某乙、周某、谢某乙、王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汤某某、陈某乙、金某某、朱某乙等人后从“洪仔”处获得报酬,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从事服装对外出口生意的单某某收到外国客户要求购买67000元的服装订单,外国客户在国外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将“洪仔”转给的备用金转账67000元人民币到单某某的银行卡上。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28日,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2487281元到到单某某的银行卡上。

2、2017年2月,从事服装对外出口生意的朱某甲收到客户要求订货购买服装后,外国客户在哥伦比亚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将“洪仔”转给的备用金分三次共转账1167900元人民币到朱某甲持有的其母亲张某某的银行卡上。从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18日,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1606100元到到朱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上。

3、2017年12月,从事服装对外出口生意的徐某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购服装的订单,外国客户在国外将外币交给“洪仔”进行兑钱。2017年12月30日疑似地下钱庄账户广西防城港市农业银行卡(户名为D**H,卡号62284828287******)转账65万元到被告人冯某某持有的其妻子胡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账户(6228 4106 145******)后,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持有的银行卡胡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两次共转账1139154元人民币到徐某某的银行卡上。

4、2017年1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曾某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201526元人民币到曾某某的银行卡上。

5、2017年1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某某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7年11月15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389088元人民币到某某某的银行卡上。

6、2017年1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谭某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712881元人民币到谭某某的银行卡上。

7、2017年12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韩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329000元人民币到韩某的银行卡上。

8、2017年1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陈某甲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916315元人民币到陈某甲的银行卡上。

9、2017年1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李某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转账211010元人民币到李某某的银行卡上。

10、2017年1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汤某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899998元人民币到汤某某的银行卡上。

11、2018年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谢某甲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8年1月22日至6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1902000元人民币到谢某甲的银行卡上。

12、2018年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周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8年1月22日至6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981000元人民币到周某的银行卡上。

13、2018年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林某甲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529120元人民币到林某甲的银行卡上。

14、2018年1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谢某乙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8年1月20日至6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1183200元人民币到谢某乙的银行卡上。

15、2018年2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王某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转账385339元人民币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上。

16、2018年2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金某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转账523384元人民币到金某某的银行卡上。

17、2018年4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朱某乙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转账315000元人民币到朱某乙的银行卡上。

18、2018年4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陈某乙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转账250400元人民币到陈某乙的银行卡上。

19、2018年5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潘某某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2017年4月17日、5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共转账370370元人民币到潘某某的银行卡上。

20、2018年6月,从事对外出口生意的林某丙收到客户要求订货的订单后,外国客户将外币交给国外的“洪仔”进行兑钱,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根据“洪仔”指令使用其银行卡转账315000元人民币到林某丙持有的银行卡上。

从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其持有的银行卡通过上述类似方式帮助“洪仔”与国内兑钱的客户单某某、朱某甲、徐某某、林某甲、潘某某、曾某某、某某某、谭某某、韩某、谢某甲、林某乙、周某、谢某乙、王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汤某某、陈某乙、金某某、朱某乙等20人进行转账货币兑换转账金额共计1555万多元人民币。冯某某帮助转账后从“洪仔”处每月获取2000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报酬或每转账10000美元获取20元人民币不等的报酬,直至2018年6月冯某某持有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其共获利10万余元。案发后,冯某某已将非法获利的10万元人民币退还到我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订单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慧东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382232****;

2、全部案件材料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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