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非法经营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87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70********,**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事业部浙江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金华市**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杭州**有限公司(后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林某某(已判决),在该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片(后简称“至威”)和**集团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片(后简称“威哥伴侣”)非法获利,并组织领导“**公司”以开“展销会”等方式销售药品,招收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担任销售“威哥伴侣”、“至威”等药品的下级区域代理商,向他们收取保证金和货款。

在上述过程中,**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事业部浙江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明知“**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为其非法经营药品提供帮助,同意“**公司”订购“威哥伴侣”1000件,总价款176万元,后实际发货300件(价值52.8万元),剩余“威哥伴侣”因案发未能交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协议,退货专用单,购销合同书,委托书,药品销售人员合法资料确认表,不兼职证明,销售清单,代理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公司资质材料,医院就诊证明,报告,通知函,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员工通讯录,员工餐券登记,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业务员药店开发手册,出入库记录,入库单,出库单,发货指令单,销售明细表,授权证书,银行日报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货同行单,商品进销存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自述材料,涉案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贾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孙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及其他单位非法经营药品而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84页,补充侦查卷1册,检察卷宗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