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0年11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受雇于“福哥”(另处理),驾驶一辆号牌为桂PDC****小汽车从广西防城港市出发,运载假冒“芙蓉王”、“南京”、“云烟”等品牌的伪劣香烟一批(共1449条,价值人民币193880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容发轮胎汽配城,将车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再由王某某将车开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沙太北路68号125号仓库,准备与吕某某(另案处理)卸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仓库内搜出各类香烟7492条(价值人民币1331485.44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凤仪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卷三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伪劣烟草、赃款、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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