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冯某标,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标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冯某标在我市大涌镇新壹加壹商场对面马路处,谎称可以“找关系”帮忙办理小孩入学,骗得被害人曹某文人民币共6000元。
2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冯某标在我市大涌镇德政路旗峰五金厂宿舍,以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章某平人民币24000元。
3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冯某标通过微信聊天,以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兵人民币14000元,后因刘某兵称要报案而退还人民币2000元。
同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廉江市城南汽车站抓获被告人冯某标。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标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标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标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3册、散页18页及电子卷宗1份;
4.视听资料1份及电子数据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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