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冯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06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里**镇**村**。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6月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宝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61995********,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7日晚,董某甲(已判刑)为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有限公司处收取保护费(做内保),遂纠集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及滕某甲、詹某某、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KTV内,滕某甲又纠集滕某乙、滕某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KTV楼下,阻拦顾客上楼消费,后詹某某又在KTV包厢内砸毁电视机屏幕、钢化玻璃,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6444.6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陆某甲、董某某、陆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董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齐某某、詹某某、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陆某甲、同案人滕某甲、滕某乙、沈某某、滕某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结伙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公安卷5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卷内)
3、《量刑建议书》2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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