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6月1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某,男,5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组(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自报),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甲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在平和县盗窃钢管、扣件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至平和县小溪镇溪州村瓦窑路一在建房屋工地,将被害人蔡某甲放置在该工地的建筑铁管、牙条、铁钩盗走并将盗窃物品出售给在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万商汇对面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冯某乙,获利380元。
2. 2020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至平和县小溪镇坑里村疾病防控中心工地,将被害人赖某某放置在该工地的建筑扣件盗走并将盗窃物品出售给在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万商汇对面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冯某乙,获利700元。
3. 202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至平和县小溪镇一路桥附近,将被害人蔡某乙放置在一路桥附近花圃里的11个夜景灯盗走并将盗窃物品以1个50元的价格卖给一废品收购人员(身份待查),获利550元。
4. 2020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加油站旁的一在建房屋,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该建筑房屋一楼夹层的建筑铁管盗走并将盗窃物品出售给在漳州市南靖县高新区靖城旧线红绿灯旁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石某某,获利650元。
5. 202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平和县文峰镇黄井村黄井新城工地,将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工地的螺丝和钢管盗走,后又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附近另一工地,将工地里的一个轮毂和连接杆盗走。被告人冯某甲将盗窃的物品出售给在漳州市南靖县高新区靖城旧线红绿灯旁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石某某,获利500元。
6. 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新洋组一在建房屋,将被害人江某某放置在该房屋内的建筑钢管盗窃至三轮摩托车上,二人在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冯某甲、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跑至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466元。
2020年4月29日,民警在冯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查扣到被盗的部分扣件、钢管和牙条等物品并归还被害人蔡某甲、赖某某。经认定,查扣的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12元。
二、2020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9.8㎎/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钢管、扣件等物证;2.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查验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蔡某甲等6人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冯某乙等3人的证言;5.被告人冯某甲、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7.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8.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任某某均积极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王梅华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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