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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俞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车业合伙人,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冯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国际旅行社境外领队,户籍在**路**弄**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冯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同月9日、10日告知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冯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和朋友赵某某等人至本市静安区临汾路702号扬歌KTV唱歌,其间赵某某和同在该KTV唱歌的袁某某发生纠纷,二人至包房内理论,冯某甲、俞某某守在包房门口时与欲进入该包房的袁某某朋友即被告人冯某乙发生冲突,冯某甲先推搡冯某乙,继而与俞某某一起殴打冯某乙,后冯某乙还手,双方互殴,袁某某和冯某乙朋友吴某某等人拉架,其间冯某甲持凳子、俞某某持扫帚欲打冯某乙未果,后冯某乙殴打赵某某,在此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俞某某、冯某乙、赵某某、吴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冯某乙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冯某甲、俞某某到案后均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冯某乙到案后起初作部分供述,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双方均已达成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市静安区临汾路702号扬歌KTV唱歌期间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冯某乙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市静安区临汾路702号扬歌KTV唱歌期间看到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与被告人冯某乙互殴,其在拉架过程中被打致右眼受伤。

3.证人袁某某、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袁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临汾路702号扬歌KTV唱歌期间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与被告人冯某乙双方互殴。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经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证实三名被告人互殴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各涉案人员的伤势情况。

6.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冯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冯某甲、俞某某二人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冯某乙起初作部分供述,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俞某某、冯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双方相互谅解情况。

9.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冯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俞某某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北片);被告人冯某乙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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