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青海******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户籍地同住所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青海******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户籍地同住所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与张某某(已被判刑)在兰州新区****项目施工现场与被害人梁某甲、刘某某、梁某乙等人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与张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梁某甲、刘某某、梁某乙等人,致被害人梁某甲左尺骨干骨折,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刘某某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被害人梁某乙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梁某甲、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袁某某安排韩某某处理善后事宜,赔偿各被害人共计20万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害人梁某甲、刘某某、梁某乙等人的陈述;6、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4、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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