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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2549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被顺庆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在顺庆区芦溪镇交通街“流金岁月”歌城娱乐消费,后遇见被害人徐某某等人也在该歌城消费,双方先后到对方包间敬酒,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与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在歌城过道内相互抓扯,冯某甲、冯某乙对徐某某头部拳打脚踢,将徐某某打伤在地后,被告人冯某甲见状遂联系车辆将徐某某送医救治,经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共同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茹晓丹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在仪陇县看守所,冯某乙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3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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