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住该处。
被告人冯某丙(曾用名冯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5********,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住该处。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5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驾驶车辆从广西博白县来到灵山县城,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三海街道城市春天工地宿舍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林某某、梁某某的手机共6台,当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三海街道威尼斯酒店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并从其驾驶的车辆副驾驶暗格抽屉处缴获到被盗的6台手机。经鉴定,被盗窃6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396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后,盗刷被害人梁某某手机微信里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89元用于加油、购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6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符庆杰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