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冯某甲 ,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冯某甲,曾因赌博于2006年12月30日被南通市港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 、冯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当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 、冯某乙途经G15**收费站出口下方西侧马路旁的草坪时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峰牌踏板式电瓶车(车内有粉色雨衣、遮阳帽、黑色冲锋衣、蓝色防晒衣和充电器各一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124元)窃走,后放置在南通市通州区**镇**社区冯某甲母亲邵某某家中。经核实,被害人沈某某系受南通市**人民医院指派,到G15**收费站出口处对来自重点疫情地区的人员进行新冠肺炎抗体快速检测工作的执勤人员。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局将扣押到的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甲 、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 、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 、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 、冯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 、冯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均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 单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冯某乙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 、冯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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