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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盗窃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被告人冯某乙在天津市河北区幸福道与新阔路交口处,使用撬棍撬报警器并将小蜜牌共享电动车推至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内,后以撬棍撬、角磨机切割的方式将车上电瓶拆卸并安装在自己的电动车上使用,后又将被盗共享电动车车架丢弃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三号路启智学校门口便道上。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被告人冯某乙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新阔路交口附近,以同样手段盗窃小蜜牌共享电动车一辆,将车上电瓶拆卸并安装在自己的电动车上使用,后将被盗共享电动车车架丢弃于天津市河北区快速路铁道上。

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小蜜牌共享电动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802.53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9年11月20日10时在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内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于2019年11月20日19时,将被告人冯某乙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澈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录像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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