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61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吕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在逃)等人组成犯罪团伙,共同在本市对多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并采取强行入住等“软暴力”方式暴力讨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4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被害人叶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之机,以行规为由,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299弄康大游戏城诱使叶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并预先扣除3千元所谓利息,实际交给叶某某现金1.7万元。叶某某在支付数千元利息后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冯某甲又诱使叶某某不断将借条金额垒高至30万元,叶某某实际得款仅2.5万元。后叶某某无法归还,冯某甲便介绍叶某某向其兄被告人冯某乙继续借款,冯某乙亦以行规为由,要求叶某某出具虚增金额的10万元借条,叶某某实际得款仅1万元。后叶某某一直无法按时归还,冯某甲、冯某乙轮流要求叶某某出具虚增金额的借条,并制造虚假转账流水,至2016年将借条金额虚增至300余万元,叶某某实际得款约30万元。叶某某在冯某乙等人逼迫下,在已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归还大额利息的情况下,又被迫通过其亲属归还冯某乙75万元。2017年4月,冯某乙利用叶某某所写的虚增金额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继续要求叶某某归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叶某某被迫同意分期归还60万元。
2015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被害人杜某某拖欠其1万借款之机,诱骗杜参与赌博,致使杜欠其5万余元赌债后,以行规为由诱使杜某某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至2016年5月,冯某甲将上述债务垒高至40万元,即要求杜某某向同案犯蔡某某(在逃)、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出具借条,继续虚增债务并制造虚假转账流水。在杜某某之母郑坚敏代其归还60万元后,冯某甲等人以仍欠20万元借款为名,诱逼杜某某继续赌博,不断虚增债务至200余万元。其间冯某甲逼迫杜某某欺骗其母将居住的**路**弄**弄**号**室)过户给杜,又迫使杜于2017年1月以上述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得款276万元,冯某甲、蔡某某等人于到账当日以转账及POS机套现等方式将276万元全部瓜分。2017年3月,吕某某利用杜某某所写的虚增金额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归还110万元借款及利息,于2018年1月被裁定驳回起诉。
2016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陈某某欠其3万元赌债之机,以行规为由,诱使陈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后冯某甲以赢钱还债为名继续诱骗陈某某参与赌博,将借条金额垒高至30万元,并介绍蔡某某继续借款,二人迫使陈某某于2016年6月向蔡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并制造虚假转账流水,陈某某实际未得款。随后冯某甲继续强迫陈某某赌博并不断垒高赌债,又于2016年7月介绍吕某某继续借款,二人迫使陈某某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并制造虚假转账流水,陈实际未得款。随后冯某甲等人至陈某某家中讨债,陈某某之父被迫出售住房,于2017年1月向冯某甲转账357万元。
2012年1月,被告人冯某乙还以行规为由,诱逼陪同他人借款的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李某某实际得款2千元。2012年9月,冯某乙以上述虚增金额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后李某某被迫归还冯1万元。
2019年6月21日、6月22日、8月12日,冯某甲、冯某乙、吕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借条、收条、银行流水、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起诉状、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证书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邹某某、雷某某、顾某某、孙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套路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朱峰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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