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218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村**组**号**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1196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区**街**号**小区**栋**单元**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明知“百治亚牌金虫草香巴拉珍宝胶囊”(简称金虫草胶囊)缺少同批次检验报告且未核实资质文件真伪的情况下,先后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处进货2950盒,并销售给云南**药业有限公司昆明第一分公司(简称**)对外销售,从中牟利。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9年2月21日到**检查,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金虫草胶囊27盒,经送检,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菲”成分,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9年9月17日,冯某甲到昆明铁路公安处大理站派出所投案。2019年9月15日,民警在内蒙古**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抓获冯某乙。2019年6月5日,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金虫草胶囊27盒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6.辨认等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十四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