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冯某甲(别名:冯某乙、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小区**栋**单元**号。2009年3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冯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云县**镇**村**屯**组**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村**站**房。2010年7月8日因犯贪污罪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2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5********,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百色市靖西市**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村**站**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2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22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19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2日、11月1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某丙跟柏某某购买了两张银行卡用于作案(一张户名为柏某某,银行账号622848283********;一张户名为陈某某,银行账号622848283********),后多次以民族资产解冻方式对他人行骗,2015年12月至2019年1月该两张银行账号共收到杨某乙、方某某、任某某等人转账1093000元。被告人冯某丙使用骗得的钱款购买了一辆桂L****2大众汽车,2019年1月22日该车辆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甲冒充李某某身份电话联系曾某某,谎称每人缴纳少量个人所得税款便得到一笔巨额解冻款。曾某某信以为真,组织会员缴纳钱款,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9月12日曾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等人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冯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黄某某银行账号622848414********转账共计4189300元。
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为非法牟利,2016年8月3日至9月12日通过名下POS机以及杨某某、郝某某名下POS机将上述柏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银行卡里的赃款刷卡套现共计2450000元。其中2016年9月12日冯某甲骗取曾某某钱款到账后找冯某丙帮刷卡套现,冯某丙随即联系杨某甲帮忙套现,当晚由陆某某通过名下POS机先将1160000元刷走,并骗冯某丙说银行卡里只有450000元,随后又通过杨某甲名下POS机刷卡套现150000元、杨某某名下POS机刷卡套现300000元,二人收取10000元手续费后,将440000元拿给冯某丙,冯某丙将该钱款全部拿给冯某甲。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异常止付该450000元,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扣除手续费后将149900元汇入杨某甲名下POS机绑定的银行账号622848283********,将299825元汇入杨某某名下POS机绑定的银行账号622992050********,上述两银行账号被侦查机关依法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材料、银行账户和POS机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冯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冯某甲犯罪数额达4189300元,冯某丙犯罪数额达109300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冯某丙明知是赃款仍通过POS机帮助套现,杨再前和陆某某犯罪数额达2450000元,冯某丙犯罪数额达1610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再前、陆某某、冯某丙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再前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同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玉基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其余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量刑建议书四份、证人名单一份。
3.随案移送银行卡、光盘等物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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