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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品“卡图达”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且会对人体会产生危害,仍然通过淘宝网店“欧美海淘保健品”、“蒙蒙海淘保健”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冯某甲通过从上家进货,以赚取差价的方式向南京市溧水区居民被害人符某某等人销售“卡图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913元。

2020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乙明知被告人冯某甲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仍然帮助其分类包装、发货等,并负责“蒙蒙海淘保健”店铺的客服、刷单。

2020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冯某甲住处查获价值人民币14487元的性保健品“卡图达”(黄色三角形药丸状)439粒。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所销售的“卡图达”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性保健品“卡图达”等物证;

2.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符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淘宝账户、账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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