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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会同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4********,苗族,专科文化,系会同县广坪镇**村民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会同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会同县人民政府施行《会同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知》。2020年7月15日傍晚,被告人冯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乙,约定去**县**镇河道电鱼。20时许,冯某乙携带组装的电鱼设备、冯某甲拿着装鱼的竹篓,二人来到**镇**村**组“***”、“**”河道内进行电鱼,获得渔获物2.25千克。22时许,冯某甲、冯某乙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经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和会同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冯某甲、冯某乙使用电鱼作业,属于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冯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小明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的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_3.随案移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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