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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李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3********,初中文化,内江韩尚舒适家暖通经营部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 东** 单元**楼** 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1*********,初中文化,四川康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 号,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大道**号**栋**单元**。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 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94*********,初中文化,德州火然泉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 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社区**号楼**单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 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3714281990*********,高中文化,德州佰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区**号楼**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以“成都韩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荣县旭水大酒店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冯某甲将该酒店格力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四川康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某。为压低采购成本,谋取非法利益,李某某与冯某甲共谋,采购102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按照合同约定货值195647元)到该酒店,并由李某某的四川康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安装。冯某甲支付货款117603元给李某某组织购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96台,风柜6台。李某某又联系到“山东德州火然泉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102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支付货款75980元。王某某又联系“德州佰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林某某,向其购买 102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并转账65713元给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收到购货款后,将“佰润”品牌的102台风机盘管和风柜贴上向他人购买的假冒格力的商标、条形码、说明书、合格证等一系列配套资料后,将102 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通过物流发送到荣县旭水大酒店。

2019年9 月17日,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珠海格力公司举报后,在旭水大酒店工程现场扣押102 台假冒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经珠海格力公司鉴定:现场扣押的102台风机盘管和风柜全部系假冒的格力品牌的风机盘管和风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财物清单及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合同书、被害人的请求书、珠海格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的意见、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别认定书;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四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计1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人民法院

检察员:禹述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联系电话:1389056****)、李某某(联系电话:1860284****)、王某某(联系电话:1805343****)、林某某(联系电话:135734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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