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 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5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 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52********,汉族,小学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乙曾因犯销赃罪,于1996年4月22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元。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冯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及被害人近亲属朱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于2019年9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冯某甲作为江苏**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证的情况下,违反该公司《安全员安全职责》的规定,每天深入现场检查,发现隐患未及时整改,未制止违章作业;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乙作为江苏**有限公司**,违反《电工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在进行混砂机修理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朱某乙在进行混砂机修理作业时机械伤害死亡。经鉴定,朱某乙系肝破裂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冯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江苏**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8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及案发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蔡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冯某乙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冯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殷楠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58477****;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39071****;被告人冯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96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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