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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田某某、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寻衅滋事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55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佳苑**号楼**单元**号,2015年3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237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室, 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东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 2017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滨,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镇**村,2016年9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田某某、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11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冯某甲、田某某、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冯某甲、田某某、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邬某某、赵某某、冯某甲、田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在刘某乙、张某甲(已起诉)的纠集下,伙同张某乙(已起诉)、李某甲(已起诉)、罗某某(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冯某乙(已起诉)、刘某丙(已起诉)、王某乙(已起诉)等人自带撬棍、大钳子、盾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侵入受害人皇某甲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远大菜市场东侧的地毯厂宿舍自家底店内,造成房屋卷帘门和玻璃门损坏,强行拿走被害人皇某甲及其家人的四部手机,电脑主机及监控设备主机(后受害人在底店附近自行找到);造成皇某甲左足趾腹处形成长1.4cm皮裂创及长0.6cm划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皇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高某某右膝前侧形成一长1.3cm皮裂创,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2.证人同案犯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冯某乙、刘某丙证言、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皇某甲、皇某乙、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田某某、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田某某、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为帮助顺利拆迁,在同案犯张某甲等人的纠集下持凶器闯入被害人底店,任意损毁、拿走被害人财物,造成两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田某某、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滨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田某某、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静

2019年1230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田某某、邬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牛某某、刘滨现羁押于东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拾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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