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甲 ,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以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执行,2019年9月20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以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执行,2019年9月20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冯某甲、白某某骗取贷款罪
2013年5月,被告人冯某甲为偿还债务和投资**投资有限公司,以哈尔滨市呼兰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奶牛合作社)为贷款主体,以购买奶牛为名向哈尔滨市呼兰区**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申请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来源为企业经营性收入,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冯某甲隐瞒了**奶牛合作社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伪造了**奶牛合作社虚假的销售额度、经营盈利、企业资产等材料提交给**村镇银行。**村镇银行于2013年6月8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冯某甲将其中101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剩余贷款中的170万元用于投资哈尔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外29万元被冯某甲用于日常花销。2014年5月贷款到期,冯某甲用借款将贷款还清后,被告人白某某、冯某甲采用虚构经营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以**奶牛合作社为贷款主体申请贷款300万元。**村镇银行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发放至**奶牛合作社账户后,冯某甲让白某某伪造购买饲料合同支取现金二笔共计79.1万元,并用贷款偿还120.9万元和100万元债务。2015年5月贷款到期,冯某甲用借款还清贷款后,又伙同白某某采用虚构经营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以**奶牛合作社为贷款主体申请贷款300万元。2015年5月26日,**村镇银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当日,冯某甲让白某某用300万元贷款偿还借款。
2013年9月,冯某甲为了经营**公司的需要,以**奶牛合作社为贷款主体,并联系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粮油购销站(以下简称**粮油购销站)向**村镇银行申请了三户联保贷款,每户分别贷款390万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冯某甲隐瞒了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伪造了三户联保企业虚假的销售额度、经营盈利、企业资产等材料提交给**村镇银行。2013年9月29日,**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后,冯某甲将**奶牛合作社和**粮油购销站两户的贷款扣除保证金后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其他贷款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9月贷款到期,冯某甲借款偿还了**村镇银行的三户联保贷款。2014年10月8日,冯某甲、白某某将贷款主体**奶牛合作社更换成未实际经营的哈尔滨市**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其他联保企业不变,伪造了三户联保企业虚假的销售额度、经营盈利、企业资产等材料提交给**村镇银行再次申请每户390万贷款。2014年10月9日,**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全部被冯某甲、白某某用于还债。2015年9月30日,三户联保贷款到期,冯某甲、白某某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展期,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6日。人民币1170万元贷款全部逾期后,冯某甲与**村镇银行协商,用此笔贷款的保证金偿还了**农机合作社的贷款,其他贷款本金640.2万元尚未偿还。
2015年6月,冯某甲与白某某为了偿还债务,以**奶牛合作社为贷款主体向哈尔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申请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以7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期限为三年循环使用,还款来源为企业经营性收入。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冯某甲、白某某隐瞒了**奶牛合作社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向农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销售额度、经营盈利、企业资产等材料。2015年9月25日,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冯某甲、白某某将此笔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2016年9月10日,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冯某甲、白某某只归还1000元本金,仍以原抵押物作抵押,向农村信用社申请399.9万元的续贷重组贷款。信用社同意办理重组续贷。2016年下半年,冯某甲私自拆除了7处抵押房产中的5处。重组贷款到期后,2017年9月22日冯某甲、白某某在归还本金9000元后,变更贷款主体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原抵押物又向农村信用社申请399万元重组贷款,在申请此笔贷款过程中,冯某甲、白某某又伪造了**公司虚假的销售额度、经营盈利、企业资产等材料提交给农村信用社。2017年9月26日,农村信用社同意该笔贷款重组,用于偿还上一年度贷款。2018年9月该笔贷款逾期,399万元贷款至今尚未偿还。
冯某甲、白某某以实际未经营的企业为主体,编造购买饲料等虚假理由,向银行提交虚假的销售额度、经营盈利、企业资产等材料申请贷款,并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支取贷款,改变贷款用途,其中冯某甲骗取贷款人民币3640万元,白某某骗取贷款人民币2170万元。贷款人民币1039.2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社自然人其他贷款档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取现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贷款还款凭证、**村镇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哈尔滨市**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
2. 证人闫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付某某、冯某乙、杨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冯某丙、卫某某、张某戊、王某丙、孟某某、王某丁、包某某、张某己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冯某甲、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被告人冯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冯某丁(另案处理)在任**区**镇**期间,得知**区**局要在镇政府后面建科技园,于是非法将“镇政府耕地”及相邻的西大坑共计119.95亩租给其二哥被告人冯某甲,由陈某甲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局并没有开发建设。2014年**物业公司法人李某某要在该处建供热锅炉房,多次找到冯某丁,冯某甲伙同冯某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分别在2014年6月份、2015年4月份分二次将农用地119.95亩非法转让给李某某,二人获利人民币26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搜查证、扣押清单、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土地租赁
合同、收条、租赁协议、会议记录、黑龙江省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办案协作复函等;
2. 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甲、李某甲、赵某某、徐某某、
李某乙、宋某某、秦某某、邢某某、王某戊、孙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人冯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4年被告人冯某甲经营**奶牛场以来,以**奶牛场为基础进行扩建。冯某甲租用**村一般农田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批的情况下,违法修建房屋、围墙,硬化地面等。经黑龙江**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奶牛场合计占用一般农田面积11277.56平方米(16.92亩),其中冯某甲在**奶牛场院内租用**村一般农田违法修建的建筑物、硬化地面、围墙等,占用一般农田面积合计11174.41平方米(16.76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哈尔滨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呼兰分局情况说明、呼兰
区土地利用现状示意图、土地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奶牛场撤股协议书等;
2. 证人冯某戊、付某某、王某己、张某庚、白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骗取贷款犯罪中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永辉
检 察 员:姜明东
2019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七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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