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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符某某寻衅滋事案)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454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1********,汉族,小学,违法犯罪经历:2013年5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4年8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于20188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徐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9********,汉族,初中,违法犯罪经历: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徐闻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徐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凌晨0时许,张某甲在徐闻县下桥镇恒福糖厂生产区内因驾农用车拉载甘蔗排队出售时与同样驾驶农用车拉载甘蔗准备排队出售的陈某甲因排队问题发生纠纷从而双方打架,后双方被恒福糖厂的保安劝开。被告人符某某得知陈某甲被张某甲殴打后,赶赴下桥镇恒福糖厂生产区准备找张某甲进行打击报复,并通过微信通知被告人冯某甲前去帮忙。后符某某找到张某甲后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糖厂保安见状后带领张某甲到恒福糖厂生产区警卫室内。当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另外三、四名男青年持械在徐闻县下桥镇恒福糖厂生产区警卫室处,准备到警卫室内殴打张某甲,被保安拦阻。后冯某甲持械将警卫室的玻璃门窗全部打破后,伙同三、四名男青年冲入警卫室内将警卫室内的电脑、塑料椅等财物打砸毁坏。并对在警卫室内的张某甲及前来拦阻的张某乙进行殴打至伤。经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伤情鉴定:张某甲及张某乙均为轻微伤。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徐闻县下桥镇恒福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毁坏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毁坏的财物值款损失165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某等人的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黎某某、张某乙的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洪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冯某甲现被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请依法对扣押物品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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