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未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4月1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庄某某及葛某乙、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购买网贷人员名单,向名单上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并使用虚假网络贷款平台APP,冒充网络贷款平台客服,以虚构的网贷债务要求被害人还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同时,为躲避侦查,方便收取赃款,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时所使用支付宝、微信等收款二维码系“码商”蔡某某(另案处理)及下级“码商”胡某某、施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被害人一旦扫码支付成功,被骗款项即转至二维码持有人的账户。“码商”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提成后通过层层转账,最终将钱款转入诈骗人员的账户,涉案金额至少17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伙同万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5000元。
2.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伙同万某某及蔡某某、胡某某、施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000元。
3.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伙同万某某及蔡某某、胡某某、施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3000元。
4.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伙同万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3000元。
5.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伙同万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甲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李某甲、任某某、王某甲、周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及同案犯万某某、蔡某某、同案人员胡某某、施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
(二)2020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明知蔡某某等人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为谋取好处费,向蔡某某提供了自己及朋友的支付宝二维码,致使被害人钱款经层层转账进入诈骗人员账户,涉案金额至少17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蔡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950元。
2.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蔡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蔡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850元。
4.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蔡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150元。
5.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蔡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00元。
6.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蔡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曹某某、周某乙、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庄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庄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林
检察官助理 原豫星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甲、葛某甲、叶某某、庄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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