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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中市榆次区人,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镇**村**户,系农民。2019年12月24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晋中市榆次区人,现住晋中市榆次区**镇**村**户,系农民。2020年1月21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悬挂晋K****6号牌照的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告人董某某等31人)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1km路口处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至此路口的侯某甲驾驶的晋K****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等九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冯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董某某等八人无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而指使冯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而指使冯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负有直接责任;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晋中市榆次区**镇**村**户;被告人董某某晋中市榆次区**镇**村**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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