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甲、赖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19〕8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云畴,绰号猴子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原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因犯抢夺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路保亭县**,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镇**街**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铭涛,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韩云畴、冯某甲、王某某、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9时许,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甲欲购买人民币900元的毒品,冯某甲称可以帮忙联系购买。同日13时许,许某某开车接上冯某甲,冯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赖某某购买毒品,赖某某联系被告人韩云畴购买毒品,韩云畴称300元人民币1小管毒品,赖某某称要购买900元人民币的毒品。于是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冯某甲,冯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给赖某某,赖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50元给韩云畴用于购买3小管毒品,赖某某将人民币50元买烟、水,并和王某某、冯某甲共同使用。当日15时30分许,赖某某与韩云畴约定在海南省万宁市大茂镇后安路**药店门口附近交易,双方见面交易毒品后离开。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开车与冯某甲、许某某约定在万宁大茂镇223国道**村路口见面,赖某某、王某某上了许某某的车后交付毒品,许某某将车开往万宁市大茂镇223国道**村一芒果园附近,冯某甲从中拿了1小管毒品吸食,赖某某、王某某从中拿1小管毒品共同吸食。当日16时50分许,公安干警在万宁市大茂镇223国道**村一芒果园附近当场抓获涉嫌冯某甲、赖某某、王某某三人,并从许某某处缴获1小管毒品疑似物(净重0.01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2019年8月24日18时许,韩云畴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900元给“阿某某”(基本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李某某将1小包毒品放在万宁市**村的约定地点给韩云畴。2019年8月26日17时,韩云畴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950元给“阿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将1小包毒品拿到万宁市大茂镇**幼儿园旁交给韩云畴。2019年8月28日21时,韩云畴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900元给“阿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交易完成后,韩云畴吸食部分海洛因,同年9月1日15时30分许,赖某某转账人民币850元给韩云畴,韩云畴用吸管封装成3小管海洛因,并在约定地点将3个小管海洛因交给赖某某。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韩云畴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给李某某,韩云畴在万宁市大茂镇市场对面公路等李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天晚上,李某某被抓获并被送往万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缴获的海洛因、手机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称量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韩云畴、冯某甲、王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云畴、冯某甲、王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云畴、冯某甲、王某某、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李某某贩卖毒品四次,情节严重;韩云畴、冯某甲、王某某、赖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云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运星

书 记 员:吴珍莲

2019年12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韩云畴、冯某甲、王某某、赖某某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手机五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 物证手机五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