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儋州市**镇**名都**期**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11月4日退回儋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5月26日22时许,冯某乙(另案处理)与黄某甲(另案起诉)在儋州市**镇**酒吧附近聊天,被害人王某甲驾驶一辆奔驰牌越野车经过,双方发生矛盾,后冯某乙以为王某甲要找人打他,便走进**酒吧,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冯某甲,提议殴打王某甲,陈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并到儋州市地税局集合。冯某乙让“大某某”(基本情况不详)拿刀具到该处,后“大某某”的朋友驾驶一辆小轿车带三把刀到该处给陈某甲等人。冯某甲、冯某乙各拿一把钩刀、“大某某”拿一把关公刀,乘坐黄某甲驾驶的越野车,曾某某及“大某某”的朋友乘坐一辆小轿车,沿着**镇**大街分头寻找王某甲驾驶的越野车,陈某甲、黄某甲等人寻找到王某甲的车,黄某甲便驾车尾随其后,途中冯某乙打电话通知曾某某,让曾某某赶到**镇**街附近。王某甲驾车到**镇**街路口处停车后,冯某甲、冯某乙及“大某某”各持一把刀,陈某甲从车上拿一把匕首下车,追打王某甲,陈某甲、冯某乙等人持刀、匕首砍伤王某甲的头部、背部等处,后冯某甲、冯某乙持刀砸王某甲的车引擎盖及挡风玻璃等处。冯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后,曾某某及“大某某”的朋友才赶到现场,接到冯某乙让其离开现场的电话后,曾某某等人便逃离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肢体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头皮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越野车的零部件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曾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甲、冯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二、2018年11月4日3时许,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儋州市**镇**酒吧门口处,看见其朋友孙某甲与陈某乙、黄某乙及被害人何某某互相推打,王某乙便上前殴打何某某等人,被**酒吧的保安持灭火器驱赶,何某某等人便跑到**镇**酒吧门前,在该处遇见被害人羊某甲、羊某乙后,何某某等五人在该处聊天。王某乙被保安驱赶后回其租住的出租屋拿钩刀、匕首及钢管等工具,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冯某甲,称其被人殴打,让冯某甲与其去打对方,并约在**酒吧旁边的停车场集合。于是冯某甲与黄某甲、冯某乙等人到该停车场处,黄某甲等人从王某乙的小轿车后备箱里拿刀和钢管,并在王某乙的指认下,与王某乙一起冲到**酒吧门前打何某某等人,何某某等人见状分散跑离该处,冯某甲持钩刀,黄某甲与王某乙持钢管追打羊某甲与羊某乙,打伤羊某甲的手部及羊某乙的背部、臀部等处,冯某乙持匕首追打何某某、陈某乙,打伤何某某的手部、臀部等处,后冯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羊某甲右尺骨中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被害人何某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羊某乙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儋州市**镇**大街**酒店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在**镇**村**号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在儋州市**镇**市委旁一家奶茶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
2.证人陈某乙、黄某乙、孙某甲、陈某丙、孙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羊某甲、羊某乙、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黄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曾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两次,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二人各一处轻微伤,陈某甲、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一次,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3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詹 丽
书 记 员:何海瑜
附: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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