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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小区**号,现住大冶市****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老三”,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9日、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8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和其哥哥冯某乙(另案处理)承包了大冶市**街办**村水塘抽水工程,被告人冯某甲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前来帮忙,同湾村民冯某丙等人以赔偿问题未解决为由,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为震慑冯某丙等人,黄某某邀约袁某某(已判刑)等人前往工地看场子。

同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甲认为冯某丙等人影响工地施工,在与冯某乙商量后,决定组织邀约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砍伤冯某丙。随后冯某甲和黄某某将袁某某从其家中接到工地,后由冯某甲驾驶一辆银灰色本田汽车载着黄某某、袁某某等人持刀在大冶市内寻找冯某丙,发现冯某丙的皮卡车停在大冶市**医院附近后,袁某某等人持砍刀将皮卡车左侧前后窗玻璃砍破。经鉴定,冯某丙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冯某甲等人认为冯某丙可能在汽车修理厂修车,于是冯某甲再次驾驶汽车载着袁某某等人来到大冶市**大道邓某某修车店门口看到冯某丙正坐在皮卡车上,袁某某与两名男子手持砍刀冲到冯某丙皮卡车前,袁某某用砍刀将冯某丙左手臂、右腿砍伤。经鉴定,冯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曹某某、冯某丁、冯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与他人逞强斗狠,当街持刀打砸他人车辆、砍伤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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