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村**组,工作单位深圳市**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逮捕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工作单位深圳市**工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工作单位深圳市**工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工作单位深圳市**工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工作单位深圳市**工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工作单位深圳市**工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2时40分,因嫌楼上弄出的声响太大,被告人冯某某遂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宿舍**房内,用扫把捅天花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随即下楼理论。冯某乙(在逃)用手指点对方,被推回,遂用脚踢回,随后,冯某乙、冯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冲出来围殴刘某乙,其中冯某乙使用铁锤、冯某甲使用木凳。刘某甲见状,拿下安全帽击打黄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回头殴打刘某甲,此时被害人陈某某下楼劝架,冯某乙、张某甲和冯某甲、黄某某便分别殴打刘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则返回宿舍拿出一根铁棍。刘某甲边挡边退,冯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拿着安全帽)跟着追出去,一起对刘某甲拳打脚踹,其中冯某乙使用铁锤,几人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后返回。另一边,冯某甲继续殴打陈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也拿出铁梯子一起殴打,二人被工友劝开后冯某甲又拿过林某某的梯子再次殴打了陈某某一下。后冯某乙等七人返回宿舍。当日13时许,刘某甲报警,民警赶到上址将冯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林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乙、陈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三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梯、铁撬、木板凳(照片);2.书证:逮捕必要性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尿检报告、情况说明数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被告人冯某甲、张某乙、张某甲、黄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刘合同的陈述;5.证人赵某某、刘某丁的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相关辨认;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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