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3日0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杜某某、王某甲、冯某乙)沿坊子区九龙街办岳家村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子区九龙街办岳家村北侧路口处时,因遇孟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面包车沿该地点路口北侧生产路由北向南倒车,冯某甲遂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道路南侧,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和电动二轮车损坏,冯某乙、杜某某、王某甲受伤,后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4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死者杜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潍坊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清
检察官助理:吴楠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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