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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交通肇事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冯某甲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内蒙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花园**号大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26日,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4时15分许,驾驶人冯某甲驾驶蒙D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冯某乙)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536公里+596.2米处,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由张某某牵引的畜力车(乘员李某某)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一头驴死亡,一头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员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闫某某、胡某某、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痕迹检验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锐

检察官助理:娜美拉

2020年1110

附: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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