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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介绍他人卖淫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及沙伍各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冯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徐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将该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19日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8月21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宁区弘仁宾馆通过冯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嫖客吉某某需要其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冯某甲经电话联系吉某某谈妥嫖资,并与沈某某陪同卖淫女江某某(2004年6月16日出生)乘坐吉某某的车辆前往靖江市康惠园酒店,由江某某向吉某某卖淫1次,获嫖资630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甲分得1000元、冯某乙分得1200元、沈某某分得1100元、江某某分得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生医学证明、支付宝账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乙、吉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冯某甲、证人冯某乙、吉某某、江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芳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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