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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保险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冯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冯某甲为其个人所有的渝AF1****小型轿车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202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的丈夫肖某某酒后驾驶渝AF1****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返回涪陵区**镇**村**组的家中,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105省道陈家坝路段时,驶入路边路坎下,造成车辆侧翻、路边公共交通设施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甲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为使肖某某逃避酒驾处罚并欲得到保险赔偿,向涪陵区公安局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驾驶渝AF1****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全、文明驾驶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编造系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渝AF1****小型轿车及路边财物受损的事实,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于2020年4月1日骗得保险金人民币74695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冯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冯某甲向被害单位保险公司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投保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乙、陈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编造保险事故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74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期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勇

检察官助理:王安培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899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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