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与荷禹路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冯某甲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冯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后被告人冯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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