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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线(原**线)2697公里300米路段时撞到路边防护栏,造成被告人冯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3.82毫克/100毫升,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9030****)。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询问、讯问、勘查事故现场等视频光盘伍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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