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9********,瑶族,高中文化程度,现昆明**学院在校学生,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县汇金半岛沿天竺路驶往金平县高级中学方向。当日21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平县天竺路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3.69mg/100ml血。
被告人冯某甲于2020年05月01日21时20分许在金平县天竺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在校证明等;
2.证人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06月0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46970****);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2页,散卷材料3页(在校证明和检讨书);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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