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5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2020年8月6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罚款已缴纳),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二百五十元(罚款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龙口镇纬二路政府东丁字路口处时,被正在此执勤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88.9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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