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264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什邡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时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冯某乙由什邡市方万安桥往罗汉寺方向行驶,行至永正街什邡市第二医院门口处,与相对方向由雷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冯某甲挡获,并将其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后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并抽血送检,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显示被告人冯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2016年10月2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130.2mg/100ml。
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跃平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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