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楼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泸州市纳溪区**镇**楼村村道上行驶时,摔倒在路边排水沟。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03年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逾期未年审换证,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吸毒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关于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受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0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