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甲饮酒后,于次日上午驾驶津M****0号轿车行驶至宁河区津榆复线造甲城镇中学附近时追尾朱某某驾驶的冀J5G7M8号轿车,致使该轿车追尾冯某乙驾驶的津AD50721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冯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冯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39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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