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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危险驾驶案)_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街道**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农民2017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冯某甲在麻江县**街道西山坡冯某乙家饮酒后驾驶贵H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官井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车行驶至长兴大道0Km+50m(小地名:老交警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冯某甲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麻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5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完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应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辉明

                                               检察官助理 吴晓凌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麻江县,住**街道**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9552****。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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